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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作者:清风          来源:http://www.zhonghuikuaiji.com        日期:2014-09-15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取消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所承担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这在全世界都是首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到,甚至可以说,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对世界商事法制建设的巨大贡献。  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就是确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并以此来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基本信息

  • 中文名称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 发布主体

国务院 

  • 发布日期

2014年8月7日 

  • 实施日期

2014年10月1日起

  • 审议会议

国务院57次常务会议 

  • 签发人

李克强

目录

基本介绍

国务院令

亮点剖析

3.1 亮点一

3.2 亮点二

3.3 亮点三

3.4 亮点四

3.5 亮点五

条例内容

4.1 一条

4.2 二条

4.3 三条

4.4 四条

4.5 五条

4.6 六条

4.7 七条

4.8 八条

4.9 九条

4.10 十条

4.11 十一条

4.12 十二条

4.13 十三条

4.14 十四条

4.15 十五条

4.16 十六条

4.17 十七条

4.18 十八条

4.19 十九条

4.20 二十条

4.21 二十一条

4.22 二十二条

4.23 二十三条

4.24 二十四条

4.25 二十五条

条例审议

重大意义

专家解读

条例问答

条例解答

展开

基本介绍

国务院令

亮点剖析

3.1 亮点一

3.2 亮点二

3.3 亮点三

3.4 亮点四

3.5 亮点五

条例内容

4.1 一条

4.2 二条

4.3 三条

4.4 四条

4.5 五条

4.6 六条

4.7 七条

4.8 八条

4.9 九条

4.10 十条

4.11 十一条

4.12 十二条

4.13 十三条

4.14 十四条

4.15 十五条

4.16 十六条

4.17 十七条

4.18 十八条

4.19 十九条

4.20 二十条

4.21 二十一条

4.22 二十二条

4.23 二十三条

4.24 二十四条

4.25 二十五条

条例审议

重大意义

专家解读

条例问答

条例解答

基本介绍 编辑本段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1]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作为不同的信息公示主体所承担不同的信息公示义务。这在全世界都是首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都没有做到,甚至可以说,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对世界商事法制建设的巨大贡献。

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就是确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并以此来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国务院令 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54号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1]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8月7日

亮点剖析 编辑本段

23日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这意味着将从主要依靠行政审批管企业,转向更多依靠建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规范企业。

3.1 亮点一

注册登记等信息自产生20工作日内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亮点图解

根据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

这些信息包括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对这些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包括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3.2 亮点二

企业应定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根据条例,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等。

年度报告需要覆盖的内容还包括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这一类信息是否向社会公示由企业决定。

不过,条例也明确,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3.3 亮点三

企业公示信息将随机摇号抽查

为了保证企业信息的真实、准确,条例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3.4 亮点四

企业未如期公示年度报告或信息不实将入“黑名单”

针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条例规定,此类企业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根据条例,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满3年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3.5 亮点五

政府采购将对“黑名单”企业限制或禁入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针对政府部门的履职情况,条例规定,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条例内容 编辑本段

4.1 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1]

4.2 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4.3 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4.4 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4.5 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4.6 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4.7 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4.8 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4.9 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一项至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4.10 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4.11 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4.12 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4.13 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4.14 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4.15 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4.16 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4.17 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4.18 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4.19 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0 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21 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22 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4.23 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4.24 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4.25 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

条例审议 编辑本段

为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有关对企业“宽进严管”的要求,2014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上报国务院。随后,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通知,正式就《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多措并举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审议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草案)》,

为政府简政放权之后的市场化监管奠定了法律基础,实现了有法可依。

重大意义 编辑本段

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最核心的内容就是确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并以此来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这是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重大举措,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使其现代商事登记管理制度构建上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将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2][7]

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会有以下的巨大作用:

明确了信息监管

《条例》充分体现了政府减少对企业直接干预,从依靠行政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信用监管手段转变。《条例》建立的一整套企业信息公示及监管制度,无疑是对政府传统监管方式方法的一次重大革新,可以说开创了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模式的先河,成为了在传统监管基础上的“三维度”监管,放到世界法制发展史上看也应该留下一笔印记。具体体现在:

1、规定了企业应当自主申报公示信息的义务。《条例》赋予了企业自行公示信息的义务。企业不但要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和其他信息,还要公示其受到政府部门处罚的信息。这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属首创。

2、作出了政府部门要对企业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抽查,以及对社会公众举报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进行处理的规定。《条例》建立了完善的信息监管制度,包括抽查制度、举报制度等等。《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

可以看出,《条例》将企业公示信息监管的重要性提升到了一定的高度。《条例》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企业信用联动惩戒制度等,在政府监管工作模式中都是首创,但其核心还是围绕企业信息监管本身。

实现了信息监管

1、《条例》关于企业信息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保证了企业信息的真实、及时。《条例》赋予了企业自行公示信息的义务,企业不但要公示年度报告信息和其他信息,还要公示其受到政府部门处罚的信息。这一规定对于身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的企业来说,对其主动申报公示信息的自觉性要求无疑是十分严格的。如果不给予严厉监管,信息瞒报、信息欺骗等行为有可能泛滥而一发不可收拾。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企业自觉履行公示义务。由企业通过政府部门搭建的信息公示平台,自主申报公示信息,并对其信息申报公示行为加以监管,可以加强企业本身的自律,保证信息的真实可信,也为生意合作伙伴及时了解企业经营状况,保障双方交易安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起到关键性作用。

2、转变政府部门以登记注册、上门检查为主的监管模式为以信息管理为主的新模式。长久以来,政府部门对于市场主体的监管方式方法是相对简单的。传统以登记注册、上门检查为主的监管模式,需要花费大量的行政资源,也容易无形中增加企业成本,行政监管的效率不够高。依据《条例》建立的信息监管模式,可以借助信息化的手段,转变政府工作方式方法,通过监管企业信息从而达到间接监管企业本身的实际效果,大大提升了监管工作的效能。在这之前此种模式的监管还没有尝试过,可以说是新的监管模式。可以预想在未来市场主体急剧增长,政府监管人员有限的情况下,这种模式将成为提升政府监管工作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

3、实现社会共治,营造守法经营的良好市场氛围。企业信用信息都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守法、违法经营状况一目了然,其信用状况由全社会来评判,其行为由全社会来监督,使得企业高度重视本身的信用,促进企业自觉守法经营,从而推动社会诚信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市场经济环境的健康发展。[8]

确立了信用约束制度

为了保证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顺利实施,《条例》规定了多项信用约束措施,充分体现了信用监管的理念,是社会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一方面提醒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另一方面对社会提示风险。建立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诚信自律意识。实行公示信息抽查结果公示,将企业的信息状况公之于众,由社会判断企业的信用状况,选择是否与企业开展交易。实行不配合检查的企业名单公示,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保证了抽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强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约束,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通过实施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监管、信用约束,我国基本上建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强化信用监管,注重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减少对企业的直接干预,从依靠传统行政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手段转变,这对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要求我们“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要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的自由选择、自主消费,首要的条件就是企业、消费者获得信息的途径和渠道应该是公平的。正是因为有了企业信息公示这一制度,企业的行为、市场的交易才能真正置于市场交易各参与方的监督之下,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才能得以维护,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才能实现,以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为核心的现代市场体系才能完善。[2]

专家解读 编辑本段

国务院23日公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专家认为,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并通过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构建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体系,使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行业组织都能够方便、及时、全面地了解企业信息,努力形成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为全社会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具有积极作用。[9]这也是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重大举措,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内在要求,将成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

通过信用信息实现市场资源配置和政府有效调控双赢

此前实行的年度检验制度,企业需每年准备一大堆纸质材料,工商部门只要发现企业违反了哪项工商登记的法律法规,就将要求企业改正。拒不改正则不予通过年检,可能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海关、银行贷款、招投标等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

对此,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指出,这些制度规定使得年检在很多时候与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和经营资格挂钩,政府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直接干预过多、过强。更有甚者,在一些地方年检甚至被搭载超出其功能的乱摊派、乱收费等不法行政行为。

专家认为,此次公布的条例明确了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政府部门只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公示和监管责任;同时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予以处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改变了原来政府对企业管理的大包大揽。

“这一制度把行政执法对企业自主经营过强干预的‘手’收了回来,转而用于凸显企业的主体责任,强化社会监督,通过信用信息的杠杆,实现了市场资源配置和政府有效调控的双赢。”叶林说。

公示企业信息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内在要求

专家表示,除企业自身报送的信息外,工商和其他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大量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对于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评价企业信用,扩大社会监督等有重要意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指出,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和其他政府部门承担的信息公示义务。也就是说,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部门不但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还要将其掌握的企业信息公示出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政府部门如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将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树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

赵旭东说,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靠信用手段来实现。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里程碑。此前企业的经营信息尤其是政府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只在企业和相关部门内“你知我知”,或在较小范围内传播。

叶林表示,随着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立,如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弄虚作假,则会被管理部门纳入经营异常名录;若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则由国家或省级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所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获取这些信息。这将使企业的经营行为被置于阳光监督之下,倒逼企业对其不诚信行为负责,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同时,条例还确定了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对进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将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入,真正实现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3]

通过《条例》,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企业信用约束制度,这对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放宽注册资本等准入条件的同时,构建“宽进严管”的市场监管体系,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信用约束措施,从法律上规范和固定了“宽进严管”的事后监管制度,是进一步深入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对改革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规定的各项信用约束措施为我国加快构建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奠定了基础,为营造诚信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制度约束和法律依据。《条例》规定的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等信用约束措施,都充分体现了信用监管的理念,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息约束等手段,强化信用监管,推进诚信体系建设。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离不开诚信,在市场交易的各个环节都少不了以诚信为基础的信用。《条例》注重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减少对企业的直接干预,从依靠传统行政监管手段向注重运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手段转变。加快建设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升企业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进行公示、警示;对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限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使违法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信用监管必将在未来的市场监管中由辅助的监管措施转变为主要的监管手段,在营造诚信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9]

条例问答 编辑本段

问:条例对企业公示信息作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答:条例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即时公示制度。

一是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条例明确企业年度报告的报送期间、公示程序和公示载体,并把年度报告内容限定为能够直接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基本信息,而对于企业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等信息,由企业自主选择是否公示。

二是建立企业信息即时公示制度。规定企业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是明确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问:条例对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作了哪些规定?

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作为市场监管主体,在履行有关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一是明确政府部门的公示义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是明确政府部门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规定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问:条例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行为规定了哪些约束措施?

答:一是设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区别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设立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是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此外,为鼓励企业重塑信用,条例还建立了信用修复制度。

问:条例对政府部门监管责任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一是建立抽查制度。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是建立举报制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三是设定法律责任。规定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建立救济制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1]

条例解答 编辑本段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和商标事业发展,商标代理行业逐步发展壮大,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有19300家商标代理机构(含律师事务所8282家)在商标局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据统计,近五年来,每年全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的95%以上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提交。商标代理行业在商标注册、预警维权、法律咨询等方面为我国企业提供了专业细致的服务,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份额的逐渐饱和,竞争的日趋激烈,由于高素质商标代理人才严重短缺,代理行业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主要表现为:商标代理人员素质整体下降,部分代理人缺乏基本职业道德;行业恶性竞争突出,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屡有发生,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商标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炒作有不良影响商标案件时有发生等。这些问题影响恶劣,社会反响强烈。虽然工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努力创新监管措施,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收效不十分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对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对此,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加强商标代理监管制定了专门条款,增加了以下重要内容:

首先,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按照委托办理相关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其次,强化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一是对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二是商标代理机构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抢注情形的,不得接受委托。三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有利于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经营。

三,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和受到的处分,重点突出了信用管理和停止受理。

商标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进一步细化,范围较为宽泛,基本涵盖了易发、频发的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则严格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强商标代理信用建设是整顿和规范代理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强信用管理,通过信息归集、公示、共享等,构建信用管理体系,可以实现社会共治,达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备案应报送其基本信息以及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情况,由工商部门建立信用档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该规定对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引导和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守法、规范经营,增加商标代理机构失信成本,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商标法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停止受理其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停止受理意味着违法商标代理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实际上丧失了从事商标申请、商标评审等商标代理业务的资格,也丧失了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信誉基础。停止受理与信用管理结合运用,对严重违法的机构和人员实施“市场禁入”,可以有效打击、震慑、预防商标代理违法行为。

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回应社会关切,对商标代理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措施有力,操作性强,较好地实现了宽进与严管的结合,为商标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加强商标代理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商标申请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对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又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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